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偵查中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3500元予被害人 洪映鴻 、 劉家彤 ,被害人俱陳明不再追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目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程序而言,概無特別之限制,1人得使用多支門號,但申請人須親自出示「雙證件」、簽名證明確由本人申辦且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因此,當有未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饗以利益或藉詞要求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從一般人常識研判,即可輕易認知其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是不願將真實身分曝光,有利用該行動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高度可能性,且近年來以行動電話從事詐騙行為,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報導,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是其任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花枝」成年男子藉詞要求,即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門號交付該名男子使用,致使該門號淪為詐欺被害人洪映鴻、劉家彤之工具,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綽號「花枝」之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花枝」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使前開2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使該門號淪為詐欺犯罪之用,行為殊屬不當,然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幫助犯罪非難性較輕,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僅2人,受騙金額分別為9000元、3550元,損害非鉅,而被告已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當庭賠償,已獲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