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不知記取教訓,在飲用調酒後,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但逾越法定標準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9582號被告黃軒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餐廳飲用調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