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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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10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24分至25分許」。
二、證據部分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光碟乙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凡在臺北市○○區○○路、永安街、木新路等道路上,辱罵告訴人 蔡孟辰 之行為,屬任何人均得隨時通行之地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前揭說明,該處即屬公然之狀態。
(二)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陳述之「操你娘」、「臭俗仔」、「幹」之言語,均屬抽象之謾罵,圖以粗鄙之言詞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上開內容,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因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兼衡酌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貶損程度暨被告有傷害罪、公共危險罪等前科與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被告潘子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凡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永安街、木新路等處時,因不滿同路段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指南客運282路線)駕駛蔡孟辰之駕駛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行進過程中,搖下車窗探頭對蔡孟辰大聲辱罵「操你娘、臭俗仔、幹」等語,足以貶損蔡孟辰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蔡孟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