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9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相對人於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債務人至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3,03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3,035元為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另本件信用卡款項轉債務協商時,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帳務之在途消費款項,計至96年11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6,52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300元為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之未列入債務協商之消費款、621元為利息、6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王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3035││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李王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300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王生│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3035││月10日起││新台幣5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