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慶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3行記載:「江慶霖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
「江慶霖係瘖啞人,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重度多障,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第11頁),且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江慶霖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行竊手段係利用被害人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盜機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連同鑰匙已歸還被害人 林美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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