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約8CC),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張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以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張順生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15時許,在基隆火車新站北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張順生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港西街西岸旅客中心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發現張順生為毒品列管人口,張順生同意為警搜索,惟將機車置物箱內雨衣中夾藏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液體約8CC)丟棄在地為警發覺,經警將上開注射針筒扣案,張順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6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所含液體經以毒品鑑驗包檢測,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及注射針筒照片5幀附卷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以其係主動拿出注射針筒1支扣案,且坦認有施用毒品等節置辯,惟綜觀卷內資料,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於移送報案書載明「 張嫌 為躲避警方查緝,將該機車內注射針筒夾藏於雨衣中,並丟棄於路邊,惟該舉動仍為員警發現」等語,且於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記載,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毒偵卷第1頁、第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自首犯行,並無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約8C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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