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天助 被告 余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被告許天德、許天助、余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一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置理,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群錩公司已聲請中小企業抒困案,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係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主導協商,目前對於債權協商會議之結果,各銀行正在簽核中,彰化商業銀行表示本週會通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群錩鋼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被告許
天德、許天助、余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八七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被告群錩公司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被告辯稱:群錩公司聲請中小企業抒困,已與債權銀行進行
協商等情,雖據提出債權債務協商之相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惟原告主張,該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尚未經原告同意,且目前(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金融機構同意。並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為證。參以該自律規範第一條記載「企業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經該部評估診斷通過並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之案件,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二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續借、展延或協議清償案件…。㈢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則被告主張: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業已同意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彰化銀行人員、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星展銀行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惟稽之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略為:彰化銀行人員請被告群錩公司提出六位保證人填寫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星展銀行人員要求被告繳納該行短墊費用、於附檔(同意書)簽名蓋章,並表示假扣押將等結案後始行撤回、如果本次協商成立,明年度協商之召集人等事項,該等電子郵件並無關於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業已簽准同意群錩公司請求之內容(即債務展期等,見卷附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尚難據此證明該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結論已經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況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一條第㈢點所定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並未提及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多數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即當然在各銀行及債務人間成立生效。且各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授信條件並非完全相同,而對照前開規範第五條第㈠點規定「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企業申訴後,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呈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經濟部,及副知本會」,其法律效果僅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瞭解及處理並呈報主管機關,可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三分之二債權之金融機構同意後,亦非當然於各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成立生效。是以,被告僅以本案已經與金融機構進行債權債務協商為由,辯稱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訴字第148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1,115,510元│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在六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