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陳輝雄 相對人 陳貴玉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陳貴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
978號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於收送10日內即105年1月1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法院104年11月19日基院曜104司執字第25978號扣押命令程序顯有不當。因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異議人即債務人於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異議人之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程序有上開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並退回已扣款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款項,以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等語。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為扣押存款命令,命第三人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即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其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業分於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就上開扣押命令所扣得金額8,076元,准相對人即債權人向第三人基隆孝三路郵局收取上開所扣押存款債權,嗣債務人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上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惟查,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於104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已將扣款金額7,82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乙紙檢送相對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收到上開扣押存款債權支票後,係於105年1月20日兌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支票影本為憑(見執行卷第20頁及本院卷)。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取完畢前自不得謂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債務人於104年12月31日即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乃在相對人即債權人於
105年1月20日收取系爭存款債權之前,即已符合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要件,原裁定以本件已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時執行完畢,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不得聲明異議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聲明異議,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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