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期程,分別向廖㛄涵、 林佳瑩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莊宏達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之OK便利商店,將其基隆新豐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諶勝鴻 (諶勝鴻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作為領取下列詐欺所得之用:
㈠諶勝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廖㛄涵(起訴書誤載為 廖依涵 )謊稱:廖㛄涵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將遭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廖㛄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5分、51分許,分別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9,090元至莊宏達上開帳戶。
㈡諶勝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林佳瑩謊稱:林佳瑩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林佳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3分、6分許,分別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1,631元、4,796元至莊宏達上開帳戶。
二、案經廖㛄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廖㛄涵及被害人林佳瑩於偵查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無訛,並有林佳瑩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年6月4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基隆新豐街郵局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核均堪認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數帳戶,要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悉諶勝鴻住在哪裡,亦無諶勝鴻之聯絡方式,諶勝鴻原先說隔天就要歸還帳戶,但其隔天就聯絡不到諶勝鴻,其係於帳戶遭警示後才去警察局詢問該如何處理等語,則依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諶勝鴻使用,且於諶勝鴻失聯未歸還帳戶時,亦未即時掛失帳戶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廖㛄涵及被害人
林佳瑩均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
犯罪工具,仍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其與告訴人廖㛄涵及被害人林佳瑩均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小吃店員工,時薪12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及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獲告訴人廖㛄涵及被害人林佳瑩諒解,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其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併命其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期程分別向告訴人廖㛄涵、被害人林佳瑩支付損害賠償,以符公平正義。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付對象│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期限│├──┼────┼────────┼──────────────────┤│1│廖㛄涵│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分八期,於│││││每月十日前,前七期各支付廖㛄涵新臺幣│││││參仟元,第八期支付廖㛄涵新臺幣肆仟元│││││。│├──┼────┼────────┼──────────────────┤│2│林佳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分五期,於│││││每月十日前,各支付林佳瑩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