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102年度執保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甄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速偵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9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依規定報到,亦有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僅有履行義務勞務14小時,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曾未經聲請人之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協助查尋,亦未於聲請人所指定之期限內至指定之勞務機構即臺北市立圖書館 王貫英 先生紀念圖書館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提供14小時,尚餘46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歷102執護432字第20886、26282號函(告誡書)、26279、26280號函(協尋函)、受刑人所提出於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市立圖書館政風室103年1月13日北市圖政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日日北市圖政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曾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應堪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且確未遵期履行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另本院以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均聯繫未果,亦有卷附本院103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無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誠意。另查本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所定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其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且多次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其違反之情節均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