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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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不採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而憑空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本案之槍擊係因 蕭博文 本身之行為所引起。抗告人遭羈押三年餘,抗告人本人及家人身心深受折磨,且抗告人雙親病況轉差,家庭經濟不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照顧雙親並工作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而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尚屬無據,難以准許。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判處抗告人無期徒刑,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復一再否認犯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因認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即其實體涉案情節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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