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94號原告甲○○
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司令)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南市國軍眷村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及光復新村等四眷村,奉行政院70年3月6日台70內2738、3722號函及86年7月29日台86內30354號函核,用該四眷村原址土地與台灣省政府合建國民住宅。該國宅社區於92年2月14日完工,被告機關僅願以實際規劃使用住宅區土地面積40.173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土地購宅補助款;然本件應以上開四眷村之原址總面積作為基礎為計算才合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發放二公頃多的土地補助款及未發放期間之利息。
三、按「二、軍種(列管)單位:㈠組成重建委員會及執行小組,貫徹上級重建聯合指導委員會及綜合協調作業組之決議,並接受指導。‧‧。㈢重建眷村土地變更用途之呈報與協調規劃使用。㈦協調地方政府組成聯建督導組及眷舍拆遷補償評估小組,進行住宅工程督導,確保眷戶權益。」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柒、權責區分,二㈠㈢㈦所明定。另上開作業要點-、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部分之規定:「㈠眷村土地讓售價款,以房屋出售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則,如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得○○○區段相鄰之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專案評估。㈡眷村土地得款,以百分之七十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足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僅係規範土地價款之計算及運用方式,並未規定眷戶得請求以特定土地作為計價基礎;是以,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助費,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助費,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