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黃貞瑋
      理勤孝
       蔡韋婷
被   告  古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之魔力卡現金卡,可供其向寶華銀行
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取
款、轉帳款項使用。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民國94年7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被告所簽「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新
臺幣(下同)288,200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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