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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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介良於民
國101年5月22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27號前。被告原
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將其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在上址,並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適告訴人 林珮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部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與
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肘閉鎖性脫臼、橈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右小手指開
放性傷口,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介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珮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宗成
法官劉國賓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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