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陳慶忠前於96年
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6月5日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
字第15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再犯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本院以
98年湖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犯公共危險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96年迄今約5年間,連同本次在內,犯同一罪名之違
背安全駕駛罪高達3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已對
行車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為遏止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及為
避免其對於其他用路人發生不可知之潛在風險及危害,致造
成許多無辜生命、身體犧牲之家庭悲劇,以及衍生將來更多
後續訟累糾紛,造成行為人害己且危害公眾之嚴重後果,復
審酌近來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引起社會輿論撻伐,均認
須對酒駕行為科以重罰,以遏止酒駕歪風;再觀諸刑法第
185條之3修正理由亦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
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
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益徵,對酒駕犯行逐次科予愈重之刑之必要,否
則更難收遏阻之效,且亦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故縱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仍不宜輕縱。況被告前因犯相同罪
名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業如前述,其甫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
久猶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上開量刑尚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可
再犯,是亦認本件易罰標準仍不宜過低。本院復審酌被告為
無照駕駛,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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