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79元,及
其中119,488元自民國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657元自9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180,961元,及其中119,488元自89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657元自90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
借款金額1.5%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29,958元(其中119,488元為本金
,8,070元為利息,2,400元為手續費)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85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
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89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51,003元
(其中48,657元為消費款,2,127元為利息,220元為手續
費,1元為利息減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961元,及其中119,488元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657元自90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
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
此手續費2,400元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