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楊慶發
被 告 黃豊凱
訴訟代理人 黃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26元
,及其中26,7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見本院卷第68頁),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6元,及其中26,731元自民國
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原告並依規定交
付集保存摺及電子密碼條予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1日登
錄原告之網頁,申請下載電子憑證,分別於同月13日、14日
以網際網路之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原告共買進兆豐10,5000
0股,統一CM10000股,群益GI14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並已成交。原告於成交日,按被告開戶時所填寫之E-MAIL
寄送成交回報紀錄,依系爭契約第1條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證券經
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
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
之證券之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
給付原告受託買進上開有價證券價金128,500元,手續費18
2元,共計交割股款128,682元。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依
上開準則第19條第4項: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
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
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
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
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規
定,於同月15日,處分系爭股票,處分所得價款101,951元
,經抵充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後,仍不足26,731元。原告
即於100年7月19日以國泰證高字第1000000025號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不足之交割股款26,731及違約金8,995
元,合計應償還35,726元,但被告迄未清償。
2、另依上開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
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
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
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
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之規定,計收違約金8,
995元,被告共計應償還35,726元,而被告迄未清償,依民
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自100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6元,及其中26,731元自100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領用紀錄、
申請憑證下載IP位置、電子單委託紀錄、委託成交回報補列
印、回報紀錄、買賣報告書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函等為證。
三、被告則以:
1、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帳號為0000-0
00000-0,原告並確依規定交付集保存摺及寄送電子密碼條
予被告;然被告收受電子密碼條後,被告於100年6月29日
下載電子憑證未果,立即於同日將此事通知原告營業員,足
見被告無法進行電子下單;故被告未於100年7月13日、14
日以網際網路之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本
件係因被告個人帳號、密碼遭他人非法向原告下單所致損害
,被告自無須給付本件款項。
2、又查100年7月1日被告身處花蓮縣政府開會,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憑證下載之電腦IP位置,非在花蓮縣政府,足見並非
被告所下載之電子憑證。另依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使用同意書第5條,原告對於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
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
訊息,原告之營業員本知情被告無法下載電子憑證,況100
年7月13日、14日之下單價格明顯不合常理,原告收到100
年7月13日之電子下單時,未善盡向被告確認義務,致使被
告個人帳號於100年7月14日復遭他人非法向原告下單;本
件為他人盜用行為,故被告既未於100年7月13日、14日以
網際網路之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自無須
給付本件款項,被告亦已向警方報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7號事件偵辦中,
原告應向犯罪者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提出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書函、花蓮縣政府函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而於同年7月13日、14日原告因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兆豐
10」股票5萬股,「統一CM」股票1萬股,「群益GI」股票
145000股,應給付之交割款項(加計手續費)為128,682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0年7月15日,上開代辦交割
經申報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被告之上
開股票,得款101,951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領
用紀錄、申請憑證下載IP位置、電子單委託紀錄、委託成交
回報補列印、回報紀錄、買賣報告書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
),但被告否認其於100年7月13日、14日,確以網際網路
之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並以前詞置辯;
故有爭執者,厥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1、本件股票買賣係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下單之方式進行委託,依
證券交易法第158條第2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授
權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授權書,方得以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代辦。於證券交易實務上,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以網際網
路委託者,即可買賣股票,至下單者如何得知該帳號,非證
券經紀商所能得知,況電子式交易均規定使用電子簽章簽署
,其資料內容竄改不易,且以證券交易分秒必爭、要求果斷
之特性,倘苛求證券經紀商必須於接受委託時,一一過濾下
單者是否為本人或有無獲得授權,進行種種確認身分或權限
之手續,與簡化證券商作業流程且降低經營成本之旨不符,
反觀投資人方面,投資人應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於融
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後,投資人如能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
其個人密碼、電子憑證等個人資料,非經授權之第三人實無
從得知其交易帳戶之帳號及下載電子憑證,其防範甚易,得
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相
較於前者,其交易成本甚低,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應由投
資人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之風險,以利證券交易之順利進行
,確保證券交易安全。
2、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系
爭股票係於100年7月13日、14日因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已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收受電子密碼條後,被告於100年6
月29日下載電子憑證未果,立即於同日通知原告營業員;又
依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1日電子憑證下載之電腦IP位置時
間,被告身處花蓮縣政府開會,足見並非被告所下載之電子
憑證等情;然查,被告並自陳於100年7月1日收受電子密
碼條(見本院卷第120頁),自無從於收受電子密碼條前之
100年6月29日下載電子憑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
被告開戶之營業員 沈博文 結果,經其證稱:「...(卷附之
申請開戶文件資料係你填寫或是被告親自填寫?(提示本院
卷第5-12頁並告以要旨)這些都是被告黃豊凱本人填寫。(
是否記得被告黃豊凱當時是如何申請電子交易?)開戶契約
書包括證券交易、人工及電子交易,不包括融資交易,只要
開戶完成,不用另外申請電子交易,在開戶第二天就會收到
電子交易的密碼,所有來開戶的客戶都一樣。(當時有無告
訴被告黃豊凱如何進行電子交易?)有。(如何告訴他的?
)我說就到我們公司首頁變更密碼然後下載憑證就可以了,
密碼是進去的,憑證是下單的通行證,我每一個客戶我都會
告訴他。(如果在不同的電腦是否可以進行電子交易?)如
果沒有匯入憑證的話是沒有辦法交易,要從原始下載憑證的
電腦匯出憑證到隨身碟,再以隨身碟匯入到別台電腦使用才
可以進行交易。(依照你的意思是說同一個客戶他的電子交
易憑證只有同壹組,無法變更?)是的。客戶的密碼是可以
隨時變更,但憑證不能變更,必須重新向公司申請。(既然
憑證可以匯出匯入,那是否可以盜用?)未完成下載憑證前
洩漏密碼的話,那可能被盜用,如果已經下載憑證完成的話
,憑證就不可能被盜用,憑證不是一個數字,是一個軟體,
除非本人願意將憑證匯出供他人使用,否則無盜用。...」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可
見被告對電子式交易型態之使用與操作,已為知悉,並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1日領用集保存摺、電子密
碼條、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第14、120頁),而依其中電
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使用同意書第8條第2項規
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等個
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失之
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之規定,應認原告已盡通知提醒
被告之義務,被告尤就自己利益有照顧義務。再者,被告雖
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1日電子憑證下載之電腦IP
位置時間,被告身處花蓮縣政府開會,足見並非被告所下載
之電子憑證,本件應係遭人非法盜用,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7號案件偵辦中
,原告應向犯罪者求償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案件尚於偵查中,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 輝毅 101偵14407字第1038
34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證明確有非法盜用者,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縱本件非被告本人所下載之電子憑證,
然被告對於確為非法盜用者盜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提供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相
關憑證、密碼以供本件交易之用,並約定由被告妥為保管個
人密碼、電子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
對於遺失或遭竊所失之自身損害,被告願自負其責,已如前
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交易非其所為,其毋須負
責云云,尚不足採。
3、又被告另稱嘗告知原告之營業員其無法下載電子憑證,原告
就電子下單之電子訊息真實性應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
100年6月29日下載電子憑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
被告開戶之營業員沈博文結果,經其證稱:「...(被告是
否曾經與你聯繫過說他無法下載憑證?)有,他在七月一日
的下班時間打電話給我,說無法下載憑證,一般來說如果在
高屏地區的話,我們會到府教導客戶電子交易下單事宜,可
是因為被告人在花蓮,我也已經下班,就麻煩他自行與電子
商務部門聯繫,而被告在下單違約的前後(正確時間我不記
得)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密碼被改過了等語(那天電話不是
很清楚),我有問他密碼單呢?他說丟垃圾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當時僅稱其無法下載電子憑
證等語,而未說明嗣後如何處理下載電子憑證或不為電子交
易下單事宜;而原告亦陳明關於電子交易的回報機制有二種
,電子下單平台會自動顯示成交紀錄,另外原告公司的任何
一筆成交,都會發電子信(EMAIL)給客戶,是電子交
易系統依客戶開戶時所留存之資料自動寄發的email等情(
見本院卷第118頁);再查,證券交易實務上,買賣股票價
格波動甚大,孰高孰低見仁見智,則100年7月13日、14日
被告名義之電子下單價格是否合理,衡情自非原告所能代為
判斷。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證原告對於本
件於100年7月13日、14日,因被告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行為,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
確性,應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所辯尚非可採,併此
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26,731元,尚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雖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未能提出於民國100年7月15
日前已受催告之證明;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00年7月19日
以國泰證高字第1000000025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
,惟未能證明該催告函所示之給付日期為何。而依上開規定
,本件曾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最遲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關於系爭股票差額損失26,731元之遲延
利息之請求,最遲應自100年8月19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
0年7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損失26,731元、違約金8,995元合
計35,726元,及其中26,7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