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湯為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4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吉
享貸」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
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1年2月8日日起至106年2
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4月24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3月5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總計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5,623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3元,及其中84,000
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25,124元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
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表以觀,就「吉享貸」
信用貸款部分,請求金額應為82,154元,就信用卡債務部分
,請求金額應為127,588元(含本金125,124元,手續費2,
464元),總計應為209,74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62
3元,容有計算錯誤之情,應以所提出之證據即請求金額計
算表為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分
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分期手續費2,464元部分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