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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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被   告  趙德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2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山路
口處時,因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紀明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
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106,708元(含工資9,118元、補漆13,726元、
零件83,8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時跨越兩條車道,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06,708元,其中零
件為83,864元,固據提出鈑噴估價單1紙影本在卷,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2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發生車禍日即
100年5月9日止,已使用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73,549元(計算式:零件折舊額:83,864×0.369
×4/12=10,315;扣除折舊後零件費:83,864-10,315=
73,549),加上工資9,118元及補漆費用13,726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6,393元。
六、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公示送達生效日101年10月1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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