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再因毒品、詐欺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於9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43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20日上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1日晚上11時55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於9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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