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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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雖於98年2月3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1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98年2月12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遞狀,經該署於98年2月16日轉由本院受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未備具律師委任書狀),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10日委由代理人沈明癸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開處分書亦係依該址於98年2月3日送達,此觀諸卷附送達證書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卷第16頁),足見聲請人已於98年2月3日經合法送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外之桃園縣桃園市,依法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8年2月16日(星期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異議人雖於98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遲於98年3月10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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