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販售盜版光碟,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磁條密碼,並申請永久啟用跨國交易功能、網路銀行非約定戶轉帳功能及適用於電話銀行、行動銀行、網路銀行、金融卡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後,於完成上開申請後至96年2月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基明知「黑鍋(第1季)」DVD影音光碟,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美商華納公司)取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而基於散布之犯意聯絡,未經美商華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冒用「呂大偉」之名義,申設帳號為「iitgul」之網路拍賣網頁,復自97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主機,在上開網路拍賣網頁,刊登以販售前開盜版光碟為內容之訊息,並於該網站上留有「[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地址,供購買人通信聯絡訂貨及匯款事宜,經購買人以每套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280元、330元等不等之價格訂貨完畢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通知購買人,先將應付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付款,再以郵件包裹將所訂購之盜版光碟寄送予購買人,以此方式將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散布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7年2月24日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著作保護基金會)專員乙○○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為買家以330元之價格,向該犯罪集團購買1套盜版「黑鍋(第一季)」8集4DVD影音光碟後,並將貨款以網路銀行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將盜版之「黑鍋(第一季)」8集4DVD影音光碟1套寄至乙○○指定之處所,乙○○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旋即持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商華納公司委由著作保護基金會專員乙○○任告訴代理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並據告訴代理人乙○○、張
家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授權使用合約書、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iitgul」之申請人姓名及登入IP位址資料、「YAHOO!奇摩」拍賣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7年3月14日(97)古亭字第0970000035號函文檢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4日(97)國世古亭字第0970000072號函檢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金融卡業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寄送上開盜版光碟予乙○○指定之人之信封袋1個及上開盜版之「黑鍋(第1季)」DVD影音光碟1套(共4片)等扣案為證,且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代理人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所示,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販售前開盜版光碟後,取得貨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倘非供非法使
用,一般人當可自行申請,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況個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已如前述;且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悉認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進行犯罪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販售前開盜版光碟後,取得貨款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所為,屬著作權法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之猖獗,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黑鍋(第1季)」DVD影音光碟1套共4片,雖均係供不詳男子等正犯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扣案盜版「黑鍋(第1季)」DVD影音光碟1套共4片,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