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富貴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於110年5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4890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489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