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18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高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5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佳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小額信貸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小額信貸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