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65號
原告 沈恩丞
被告 李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並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因原告關於被告於110年2月9日有通知下期租約之水電費會調漲乙事無法接受,兩造並無另定新租約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業於110年2月19日屆期期滿而終止。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於110年3月19日匯款2,111元予原告,尚有13,889元(計算式:16,000元-2,111元)之押租金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雖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且經扣款後有返還剩餘金額等語,但原告業於110年2月19日已將系爭房屋完全清空,也整理乾淨,跟被告約時間點交,但被告一直不願出面,且事後已過租期時間,跟被告電聯,被告也不願接電話,自始至終都是被告不跟原告進行點交,被告所陳均為片面之詞,且被告扣款的費用每一項都不合理,以打掃房子為例,因被告遲遲不修繕二樓熱水器,導致二樓房客都是到原告租屋處即三樓來洗澡,二樓房客也有看到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整理乾淨還給被告。又油漆部分是被告當初口頭承諾原告可以換漆顏色,不需回復原狀,原告才更換的,縱使原告須負擔該費用,該油漆費用經原告自行找人估價費為僅為3,000元工資,700元材料費,合計為3,700元,故被告此部分之單據金額過高,另洗衣機費用部分,該洗衣機是放在戶外馬路邊,外表灰塵不應由原告負責。至於修復燈管費用部分,當初被告也承諾原告可以自己換燈,原告把原燈交回給被告,也請被告在退租時將原燈帶回,原告再幫被告裝回去,但被告遲遲不將原燈帶回,後來才知道被告把原燈丟棄了,故此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租約雖於110年2月19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但被告於同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驗收時,發現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回復原狀及第11條所約定不得擅自改裝等義務,茲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有:(一)油漆費用:本件系爭房屋之牆面原為百合白之顏色,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顏色為偏綠色,故原告應支付回復牆面之油漆費用10,000元。(二)洗衣機修復費用: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洗衣機內部過髒、且水管接頭漏水,經被告雇工維修及更換接頭費支付8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系爭房屋清潔費:系爭房屋屋內之電冰箱、浴室馬桶、地板、餐桌、矮櫃、後陽台等處均有汙損,且2樓至3樓處樓梯處亦沾沾滿油漬,故原告應負擔被告雇工清洗所支付1,000元之費用。(四)燈管及電視架裝設費用:本件原告於承租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燈管及電視架,被告因此雇請水電工進行修復支付800元。(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本件原告於承租期間即110年1月20日起至2月19日使用水電費之金額共計1,039元,該部分金額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六)鑰匙重製費用: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被告租屋處之1樓大門鑰匙及該屋之鑰匙各1把,經被告重製後支付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上開費用共計13,889元(計算式:10,000+850+1,000+800+1,039+200),自系爭押金扣除後,剩餘金額為2,111元,被告遂於110年3月19日匯款2,111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0年2月19日屆滿而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尚積欠之押租金13,889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因屆期需終止,並於租賃期間有收受系爭押租金,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條及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擔。」、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期限屆滿而終止,有如前述,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支付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被告主張扣抵之項目審酌如下:
1.油漆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口頭承諾原告可以換漆顏色,不需回復原狀,原告才更換的,縱使原告須負擔該費用,該油漆費用經原告自行找人估價費為僅為3,000元工資,700元材料費,合計為3,7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變更屋內油漆顏色,辯稱:系爭房屋之牆面油漆顏色原為米白色,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為偏綠色,故原告應支付回復牆面之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牆面油漆更換顏色為偏綠色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有違反兩造原約定之系爭房屋牆面油漆顏色而為使用、收益,故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原告自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將牆面油漆回復原狀,經催告後,自行回復原狀支付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上開估價單係屬私文書,原告既已否認其真正,並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合理費用應為3,700元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估價單並無費用明細之記載,又其上亦僅記載被告支付訂金2,000元等內容,是尚不足認定被告實際支付之油漆費用即為10,000元,又原告既不爭執油漆費用於3,7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費用。準此,堪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油漆費用應為3,700元。
2.修復洗衣機費用、系爭房屋清潔費、燈管及電視架裝設費用、鑰匙重製費用等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洗衣機內部過髒、水管接頭漏水,經被告雇工維修及更換接頭費支付850元;系爭房屋屋內之電冰箱、浴室馬桶、地板、餐桌、矮櫃、後陽台等處均有汙損,且2樓至3樓處樓梯處亦沾沾滿油漬,被告雇工清洗支付1,000元:本件原告於承租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燈管及電視架,被告因此雇請水電工進行修復支付8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被告租屋處之1樓大門鑰匙及該屋之鑰匙各1把,經被告重製後支付200元,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
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依被告所拍攝傳送予原告之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之浴室、廁所馬桶、冰箱內、室內天花板及地面於被告驗收時有汙損之情形,及在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取走自行裝設之燈管及電視架,暨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實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所受損害數額,是其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相關設備之修復費用共計2,8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租賃期間之水電費: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承租期間即110年1月20日起至2月19日使用之水電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依原告提供之金額共計1,039元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期間之水電費用為1,038元,而被告既未就水電費用逾此金額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應為1,038元。
(二)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惟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賠償油漆費用3,700元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1,03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扣除原告自陳前已收受被告匯還之2,111元後,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151元(計算式:16,000元-3,700元-1,038元-2,111元=9,15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