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9號

原告 李易霖

被告 許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與訴外人 許祖祥 共同投資事業,三人約定各自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百分之20,被告與許祖祥各為百分之40,嗣因被告出資額之資金不足,故於民國108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2個月,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由被告按期攤還本息,前12期每期應於每月17日前償還6,646元,後60期每期應於每月17日前償還3,702元,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4計算。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提領700,000元,將其中268,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扣除被告已清償53,168元抵充本金及利息後,尚積欠原告248,704元。又被告已明確預示拒絕給付,應已無可主張期限利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248,70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0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撥款及提領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傳送予被告之車貸攤銷表可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後再將其中之268,000元借貸予被告之方式,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車貸6年即72個月還款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即第1-12期),被告每月應於17日償還貸款本息6,646元,另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即第13-72期),被告每月應於17日償還貸款本息3,702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則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本院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0年12月14日止,共計有15期業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06元(計算式:6,646元×4+3,702元×11=67,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原告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若有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對於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於未到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10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未到期部分之借款本息共計181,398元(計算式:3,702元×49=248,704元-67,306元),應一次全部給付,洵屬無據。惟被告既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息,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70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借款本息67,306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借款本息,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