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20號
原告 劉諠顬
被告 林依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其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因作業疏失,將扣款20筆消費金額,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1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49,989元、40,123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均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90,1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109年11月許,被告於臉書見化名為「 李玟 靜」之第三人(以下仍以「 李玟靜 」代稱)刊登之鈕扣包裝代工招聘廣告,因家庭經濟問題急需用錢,遂按該廣告指示與 李玫靜 聯繫了解代工事宜。李玟靜並表示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進行實名認證,方有辦法購買材料及申請每帳戶3,000元之補助款,使被告正式進行鈕扣包裝代工賺取收入。過程中被告有多次查證,然自稱李玫靜之主管先聯繫被告表示補助金申請流程快速,且可幫忙疏通使其盡早取得補助金以解家庭支出困窘之燃眉之急,並於過程中反覆勸說被告取得此筆補助款總好過沒有等語,使被告先對其產生信賴。承上,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反覆向李玟靜確認,並表明未曾聽聞代工需提供存摺,詢問其是否可不提供,然李玟靜堅稱此為申請材料和補助金之必要之物,並提供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於被告進一步表示「很多會用假證件之類的來騙一些資料跟帳號」時,更提供「內政部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頁面」搜尋結果取信於被告,甚至提出「其他參與代工之人與李玟靜之對話紀錄」,證明其他人亦有交付存摺等,以諸多證明打消被告之疑慮。
(二)又查,李玫靜更以「因材料部必須登記匯入,存摺需本人到場才有辦法操作」為由,要求被告至少必須提供提款卡,並以「原公司要求簿子跟卡全部都要寄,但其已徵求主管同意,被告僅需寄卡即可,以方便被告持存摺立即領取補助款」等話術,勸誘被告寄出卡片,其內容略以:「我知道,不過你既然相信我,我不會讓你失望的」、「本身我們是要求簿子跟卡全部都要寄的,然後我昨天跟
主管講了,讓你寄卡就好,存簿你留著,到時候要用比較
方便,包括補貼金你也可以直接去臨櫃領出來」等語。被
告考量若李玟靜真為詐騙,根本無需如此大費周章解釋,且溝通過程中,李玟靜之言詞都在為其著想,實無詐騙可能,遂信以為真,因而於109年11月23日以便利商店郵寄方式,交付包含被告所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在內之四家銀行提款卡,作為領取補助款和代工材料扣款之用。又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發現其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遂向李玟靜詢問,然李玟靜表示該些操作為材料費,公司內部已正在為其訂購代工材料無須擔心,其內容略以:「對,就是材料部在存錢進去,然後領出給廠商」、「登記是登記你要購買材料的購買紀錄」等語搪塞,被告考量此與先前李玟靜說明之代工材料登記方式相同,故再次信賴李玫靜之前開說詞。然被告當日深夜越想越發覺不對勁,向其從事警職之友人說明前開情形,該友人告知應係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26日凌晨旋即以電話客服方式將包含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卡片均辦理停卡(因辦理停卡時已過午夜12點,故停卡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被告並向銀行調閱其帳戶明細,始發覺其亦受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失總計177元。
(三)況且,事實上被告於發現遭詐騙集團詐騙,緊急辦理停卡
後調閱系爭銀行帳戶明細,更發現其原存在其中之存款27,021元亦遭提領到僅存122元,故被告事實上亦受有慘
痛之金錢損失,更未因詐騙集團等人之行為而侵害任何原
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就上開情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笫12562號案為詳細之偵查後,確認被告
亦係受詐騙集團所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之無辜被
害人,故而對被告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發
現受詐騙後,亦有對李玟靜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然經檢警偵查,發現詐騙集團亦係使用相同手法騙取「李玟靜」之身分證作為詐欺之化名所用,故而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做成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於過程中已盡可能盡其查證之義務,根本不存在任何故意詐欺或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是故原告提起本案,請求被告應返還90,112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故意,亦無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舉證貴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固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擔90,221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就此被
告應如何為完整答辯,已有困難。又,倘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貴任云云,則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3、查如前述,被告之所以遭捲入本件詐欺紛爭,是因被告急
需用錢貼補家用,因而在臉書打工社團尋見打工機會,而
遭受化名「李玟靜」之詐騙集團欺騙,過程中被告即便經
過多番查證,包括要求第三人李玟靜提供身分證件核對、
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寄回、是否有其他可不提供提款卡之
打工方式等,極盡所能盡其查證義務,然被告仍不敵詐騙
集團煽惑性、誘導性強大,且萬般縝密之詐欺計畫,因而
仍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故被告事實上亦是遭受詐騙集
團詐欺之無辜受害人。被告對於其交付提款卡之主觀認知
,自始至終均係為代工工作所必須而提供,對於其帳號將
遭第三人李玟靜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使用一事,並無認識
,更罔論有任何主觀故意可言。
4、又查,如前揭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者
,乃「絕對權」受侵害之情形,倘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
失」,則限於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時,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損
害者,乃其存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金錢損失,核其性質
應屬一般財產利益,故而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承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前揭判決意旨,就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僅於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為侵害行為時,原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如前述
,被告事實上亦是整起組織龐大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之一,
此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確認並做成不起訴在案。甚且
,被告不僅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事實上更因此也受有
財產上損失總計177元,被告何來「故意」侵害原告之行
為或主觀故意可言?倘被告真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豈有可
能操作到最後卻使自己平白蒙受損失?原告之指控全然無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亦係故意詐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屬無稽。
6、再查,既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確認被告
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而亦是詐欺集團刊登詐欺求職廣告
之下之受害人之一,認定被告無罪並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顯見被告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共計90,221元,亦無理由。
(五)另查,如前所述,被告於過程中已盡查證之義務,然現今
詐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利用廣告等手法騙取可以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渠等使用,亦時
有耳聞。本件被告係欲求得打工機會,因而誤信詐騙集所
言方交付銀行提款卡與李玟靜,又事發時被告年僅28歲,其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工作經驗亦僅限於餐飲業外場、化妝品專櫃等,其學歷與社會經驗相對匱乏,法律相關知識本即嚴重不足,對於詐欺手法之操作模式認識有限。且觀其等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自身不曾操作任何提款、或勸誘他人提款匯款之客觀詐欺行為,主觀上對於李玟靜係為詐欺他人之犯意、不法內涵、重要特徵等亦毫不知情,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使其極易因相關知識之匱乏,信賴詐騙團夥說詞,於無意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對象,被告甚至根本未認知其遭李玟靜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更無詐取他人財產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偵查中檢察官亦對於上開情事有充分之調查及認識,並經嚴謹之偵查程序後,確認被告確實亦係無辜遭受詐欺牽連之被害人,故而對被告亦做成不起訴在案,此有相關偵查案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欲賺取外快貼補家用,豈料卻因此遭
到詐欺而捲入此詐欺集團之巨大陰謀之中,迫使被告在為
生計奔忙之情況下,仍需為此案疲於奔命,所幸最終釐清
被告事實上亦為詐欺受害人之真相,獲賜不起訴處分。而
今原告雖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既
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一般財產利益之行為,且亦無任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49,989元及40,13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單為證,此固能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款項之事實,然被告因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網路作業疏失為由詐騙原告匯款49,989元、40,123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玟靜(代工工作對接)』之人聯繫、詢問匯入款一事,對方說明匯入款為材料費後,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其後被告亦向對方詢問何時能將帳戶卡片寄回、對方公司及確認接洽者身分等情,有被告與『李玟靜(代工工作對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因求職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衡以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求得工作機會,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上開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況因目前社會失業率居高不下,求職者競爭激烈,縱使稍有警覺,惟為能順利獲得工作機會,往往順應對方之要求,以求順利獲取職務,雖思慮欠週詳,尚未悖於常情,尚難遽認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復被告並無相關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卡及密碼等情,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90,112元,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