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6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600公
尺輔助內側車道五股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智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73
元(工資14,794元、烤漆26,076元、零件80,903元),原告
並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卷宗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
費,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21,773元(工資14,794元、烤
漆26,076元、零件80,90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
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
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仍以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金額為可採,然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折舊。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佐
稽,至108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就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0,903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4,794元、烤漆26,076元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4,794元、烤漆26,07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8,960元(即
8,090元+14,794元+26,07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