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50號

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告 陳善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高銘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均為工資),(2)營業損失2,972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以2,000CC車輛之一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計算,原告受有2,972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15,5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在環河南路與中興橋、成功大廈1號前機車停紅燈,要過中興橋下,紅燈中突然被系爭車輛撞飛20幾公尺,當時系爭車輛想肇事逃離,看到有觀看者,喊還紅燈啊,司機開太快了!系爭車輛離現場百公尺才把車停下來。

(二)被告沿中正南路行駛到成功路,被告機車停在機車暫停區

停等紅燈。被告在那邊等紅燈,頭抬起來,就被撞了,被告係在中興橋的一側等待,要騎到對側去,記得被告還在看紅綠燈想怎麼這麼久,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被告回過神來就發現已倒在地上。

(三)事發當時被告機車倒地的地方是比較靠路邊,因為救護車來的時候問被告有無證件,被告說證件在機車上,所以當時有人來把被告的機車拉過來讓被告找證件,那時警察還沒有來,警察來時,機車是已經被移動過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告本人簽名的,但當時被告受傷很痛,坐都坐不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是要到前面右邊有個賣鵝肉的。被告當時對內側、外側車道的定義不清楚。

(四)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告係於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41分遭高銘義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橋下,於綠燈前行時遭高銘義撞擊,高銘義當下行車速度極快,其本想駕車離開現場,惟因有目擊者見其闖紅燈,其遂於幾百公尺遠處停下車,將行車紀錄器拆下,被告一人坐於馬路上達三分鐘時間,自己打電話報警送醫,惟警察至醫院向被告作筆錄,僅簡單詢問便於初判表認定高銘義尚未發現筆因,故被告就肇事責任所爭執。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非完全無過失,被告亦得就其所受損

害向原告求償而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被告因案發當下適逢親人過世,為治喪忙於奔波而未向原

告求償,孰料高銘義非但不聞不問,現今反遭原告提起車損賠償。為此,被告忍無可忍已就原告及高銘義提起連帶損害賠償,無論高銘義係受僱或靠行於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自須與高銘義二人連帶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貴任。

(六)被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被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

費185,361元。

2、增加生活所支出部分:13,650元(計算方式:背架12,00

0元+軟頸圈700元+護腰帶950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被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其他如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因被告相關單據已

遺失,故僅就上開金額為求償。

5、以上共計499,011元,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15,572元部

分主張抵銷。

(七)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閱案發當下監視晝面11:31:40.4開始(高銘義駕駛之計程車出現),11:31:44.2其計程車偏向右,11:31.45.7再偏向左,足證高銘義不知何因素向右靠行(合理懷疑為載客而偏向右),依監視器晝面中,高銘義驟然向右切,且右偏移1秒後即向左偏,極可能是此刻向右偏撞上被告陳善遂向左偏。然因分局仍未將該影片如實提供予車禍鑑定委員會,以致車禍鑑定委員會以卷內稽證不足無法釐清而無法鑑定,為此,懇請鈞院參酌該監視器晝面加以判斷本件肇事責任。另案發當時有位路人即訴外人 李柏睿 目擊案發當時狀況,如鈞院認監視器畫面仍有不足,被告聲請傳其作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由高銘義駕駛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6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證明、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被告對於其所騎乘機車與高銘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聲請送鑑定,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09215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當時騎乘CMH-136機車,沿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由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慢慢向內車道時,看到對方從我左側內車道快速行駛而來,我來不及反應,我就被撞,車輛停止後無移動語,及高銘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TDN-2619營小客,沿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在內側車道直行,我看到對方從我右側外側車道向我的方向靠近,我趕快左閃,我車和對方車擦撞。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寬1.2公尺,車輛停止後無移動等語,雙方就當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行車動態及碰撞情節所為陳述互相吻合,且屬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次陳述,時間相近,記憶猶新,自為可採;並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高銘義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係停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尾則橫向倒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機車下方之地面有一延伸且鄰近車道線之白色長條刮痕,而系爭車輛係右側前後車門有刮擦痕,被告所騎乘機車為左側車身有摩擦痕等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上正有後方來車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時閃避不及,右側車門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機車因此倒地向前滑行,而橫躺停止於外側車道及車道線上,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陳善:疑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高銘義:尚未發現肇因。」可參,被告騎乘機車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銘義駕駛系爭車輛,則無過失。

  2、被告雖於110年4月6日具狀翻異前詞,陳稱其當時係在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要過中興橋,紅燈中被撞系爭車2、被告雖於110年4月6日具狀翻異前詞,陳稱其當時係在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要過中興橋,紅燈中被撞系爭車輛撞飛20幾公尺,其是在中興橋的一側等待,要騎到對側去,事發當時機車倒地的地方是比較靠路邊,因為救護車來的時候問被告有無證件,被告說證件在機車上,所以當時有人來把被告的機車拉過來讓被告找證件,那時警察還沒有來,警察來時,機車是已經被移動過的云云,惟此等陳述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7日已相隔近一年,是否為當時之記憶,已非無疑,且觀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止、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與地面刮擦痕之位置,均已過中興橋,並有一段距離,被告所稱係在未過中興橋前之機車停等區即被系爭車輛碰撞,事故後機車遭移動云云,核與現場狀況、距離及跡證未符,尚無足取;又被告另提出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辯稱依監視晝面11:31:40.4開始(高銘義駕駛之計程車出現),11:31:44.2其計程車偏向右,11:31.45.7再偏向左,足證高銘義不知何因素向右靠行,且右偏移1秒後即向左偏,極可能是此刻向右偏撞上被告陳善遂向左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影光碟略以輛撞飛20幾公尺,其是在中興橋的一側等待,要騎到對側去,事發當時機車倒地的地方是比較靠路邊,因為救護車來的時候問被告有無證件,被告說證件在機車上,所以當時有人來把被告的機車拉過來讓被告找證件,那時警察還沒有來,警察來時,機車是已經被移動過的云云,惟此等陳述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7日已相隔近一年,是否為當時之記憶,已非無疑;且觀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止、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及地面刮擦痕之位置,均已過中興橋,並有一段距離,被告所稱係在未過中興橋前之機車停等區即被系爭車輛碰撞,事故後機車遭移動云云,核與現場狀況、距離及跡證未符,尚無足取;又被告另提出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辯稱依監視晝面11:31:40.4開始(高銘義駕駛之計程車出現),11:31:44.2其計程車偏向右,11:31.45.7再偏向左,足證高銘義不知何因素向右靠行,且右偏移1秒後即向左偏,極可能是此刻向右偏撞上被告陳善遂向左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影光碟略以:影片顯示原告的車輛從對向駛到橋下,於通過橋下的陰影前停車,車頭往左打出,惟畫面內並無法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碰撞經過,純屬其臆測之詞,更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在未過中興橋前停等紅燈時遭系爭車輛撞飛20幾公尺之情不符,再者,此錄影檔案所示內容是否為兩車碰撞當下之畫面,亦無法從錄影內容予以確認,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李柏睿部分,乃係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出之證據方法,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期間長達一年半,且歷經一次警詢筆錄、三次言詞辨論庭,並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被告亦曾於110年4月6日及110年8月71日分別提出陳情狀及答辯狀暨鑑定聲請狀,均未見被告提及本件事故有目擊證人 李伯睿 之存在,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李伯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在場,自無傳喚必要。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機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2,600元等情,有

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

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車費用即為12,600元。

2、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日數為2日,受有2日之營業額損害2,972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九0)第45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是依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即1,486元×2=2,972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5,572元(即12,600

元+2,972元=15,572元)。

(三)被告雖主張抵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高銘義駕駛系爭車輛,則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與高銘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