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

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被告 曾春蓮

曾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被告曾春蓮、曾瑞琳等2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依據租賃契約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含預付之租金5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擔保金36,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押金36,000元),但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付系爭房屋,並同時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終止而消滅。是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雖已返還原告預付之租金54,000元,然仍有擔保金及押金各36,000元,合計72,000元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略以:兩造係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因兩造發生細故,遂同意於104年6月8日終止該租約,並經鈞院104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及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兩造簽訂上開租約後,原告僅支付被告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計54,000元,並於租賃契約簽收在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已於104年6月17日匯款54,000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內,且原告於鈞院104年度重小字1426號民事準備書狀亦承認有收到上開租金及押金共計54,000元無誤,因原告並沒有給付其他任何款項給被告。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其依租賃契約共計交付被告126,000元,惟被告僅返還54,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元等語。被告固

  不爭執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已返還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計54,000元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經其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同時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前曾以其於104年6月11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差額租金及違約金共計98,100元,經本庭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重小第142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於104年6月8日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並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而經核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當事人,且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在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104年6月8日合意終止,則原告猶主張系爭租約係經其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同時終止契約云云,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僅支付被告1個月租金18,000元及2個月押金36,000元,共計54,000元,其業於104年6月17日匯款54,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且原告於鈞院104年度重小字1426號民事準備書狀亦自承有收到上開租金及押金共計54,000元無誤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在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1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寫上押金及租金之字樣,是因原告不熟法律,原告真意係指54,000元為房屋租金預付款,非包含押金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內頁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記載文字為:「104年6月10日起至7月9日止及2個月押金伍萬肆仟元」,並經被告二人簽名確認,核與原告上開準備書狀於證物名稱及件數之原證六記載文字為:「被告單方面將房屋押金及租金共計54,000元退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銀行帳戶,銀行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各一頁」等情相符,難認原告於上開準備狀所載文字有誤載之情。且衡諸常理,倘原告除支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54,000元外,尚有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給付擔保金36,000元,暨多預付2個月租金36,000元,共計72,000元,焉有未同時要求被告應於系爭租約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簽名確認之理,且既已於前案訴訟提及被告已退款租金及押金共計54,000元,何以未同時請求被告亦應返還其另支付之72,000元,而遲至兩造於104年6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後逾6年之久,始請求被告返還,在在有悖於常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後,被告既已將前向原告收受之1個月租金18,000元及2個月押金36,000元,共計54,000元返還原告,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尚有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給付被告其他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72,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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