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三、四所列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五所列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茲檢察官以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