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恐龍」、「龍豪」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期滿),爰聲請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IC板2片及新台幣19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書所揭情事,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297號處分書、95年度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恐龍」、「龍豪」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及新台幣19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