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柒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陳信 祐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8、161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則自92年7月1日至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本件96他自第94號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且應為上開案件戒治程序所包括,本件他案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2日簽結在案,案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33.9236,驗餘毛重33.7922公克),係屬違禁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88年10月22日(88)綱得字第1439
1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