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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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則應不會有2張裁決書,其確有2張,而日期卻一模一樣,不是有錯嗎;第一張其親自到監理所領取,但承辦人員不在,由其他人員從電腦印給其但無附件,因此要其與承辦人連絡,但其與承辦人連絡後卻說未收到公文資料,之後其催了2、3次,承辦人說聲明異議會以寄給其的公文函上日期為準,因此監理所承辦人於97年9月5日寄出,公文函上註明97年10月6日以前提出異議即可(文件是97年9月5日送出給其);其請教過多位警察都說固定照相只照汽車,根本無法照機車,且固定照相照車牌距離一樣,不會因速度快慢而不同,機車違規除非警察攔檢開罰,否則沒聽說固定照相照機車,還照車牌不清楚必須放大還看不清楚而遭開罰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97年8月25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9月15日以前提出(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同年月15日屆滿,無再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9月1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分別執有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8月25日裁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2張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31頁),再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0日桃警交字第0970078796號函上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相關收繕、發文、歸檔等章戳日期均為95年
9月5日,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係在95年9月5日始接獲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70078796號函,而中壢監理站又係據該桃警交字第0970078796號函為本,始作成95年9月5日竹監壢字第0973006491號函之結論,故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是否前於97年8月25日確實已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處理完畢,並送達系爭裁決書給受處分人,實堪存疑。受處分人所稱一張係其親自到監理所後,由該所人員列印但無附件(相片),另一張係其與承辦人連絡,經承辦人收受相關文件處理後,於97年9月5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
9月5日竹監壢字第0973006491號函一同寄交之情,並非不可採信;況上開竹監壢字第0973006491號函中說明第三點亦載明「台端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於97年10月6日前以司法狀紙一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證資料,掛號郵寄送達本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維權益」(見原審卷第4頁、第31頁)。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9日即向原審聲明異議,是否逾期,非無疑義。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就異議期間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研酌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