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侯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GH○○一二八○號、GH○○一二七七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肆張(號碼:GI○○○八七七號、GI○○○八七八號、GI○○○八七九號、GI○○○八八○號),均附帶第九期及第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總面額新台幣4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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