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納必要費用及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04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計算式:6人×10份×34元-1,000元=1,040)。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三、陳報全戶住居情況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包括所列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及相關證明資料。
四、聲請人所投保之全部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五、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請釋明當時協商還款方案之內容為何?並提出更生計劃。
六、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各筆債權之借款日期、債權種類(如信用卡消費、信用借貸等)、發生原因(如刷卡消費內容明細、借款使用原因)及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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