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衖3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73號、95年度緩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二八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32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