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良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黃色錠劑拾陸顆(驗餘淨重共伍點壹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良偉明知MDPV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6日15時左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色錠劑20顆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3樓3之1號房內,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黃色錠劑16顆(毛重共5.87公克,驗餘淨重共5.1919公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良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何垠萱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被告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穫嫌疑人呂良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照片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行政院101年6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增列「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
ne、MDPV)」自公告日起為第二級毒品之公報1紙。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認罪,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PV係為供己施用所持有,僅侵害個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