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博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仁愛市場二樓某攤位」補充為「仁愛市場二樓鯊魚煙攤位」。
㈡犯罪事實第2行「 王泉 清酒」更正為「玉泉清酒」。
㈢犯罪事實第3行「猶於當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猶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間」。
㈣犯罪事實第7行「當日下午3時12分許」更正為「當日下午
2時50分許」。㈤犯罪事實第10行「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未經告訴)」更正為
「趙博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胡自恆 未受傷)」㈥被告趙博立雖辯稱:飲酒對伊騎車安全並無影響,是前方車
輛突然煞車伊才撞上去云云。惟查:被告係騎乘機車在證人胡自恆之後方行駛,如被告確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致於發生與前車碰撞之事故。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另參酌卷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其有數項檢測內容不合格,及證人 胡立恆 尚證稱在車禍現場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然以往有賭博、誣告、竊盜、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於肇事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推卸自身責任,於偵訊中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行車安全,反省之心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趙博立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9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立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二樓某攤位,與不詳友人共飲1瓶王泉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沿基隆市○○路○段,由基隆市仁愛區往安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2段94之3號住所。惟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2段自強隧道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竟自後追撞,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胡自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1.0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趙博立,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騎車安全,其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其才撞上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趙博立騎車自後追撞,此業據證人胡自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1.01MG/L,換算血中酒精濃度已達276MG/DL,而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在200至300MG/DL間,則可使人昏睡無法直立;另被告於警詢中復有語無倫次及呆滯木僵等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1.01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