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王雅君 相對人 張倍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倍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雅君(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倍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倍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因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雅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倍嘉之監護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相對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稱張倍嘉,59年次,這裡是醫院,聲請人是我前妻,好像沒離婚,我會胡言亂語,精神上不知道哪裡有障礙,現在的總統不知道名字,是女總統,我有跟他在家裡結婚,但不知道他名字。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長期酗酒,導致肝硬化及肝腦病變,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答,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定向感不佳,且有答非所問及視幻覺的精神症狀,理解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張倍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張倍嘉(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已婚,尚有母、兄、配偶、子女等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兩人戶籍地址相同,係共同生活戶,有上開戶籍謄本足憑,可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親屬間共推之生活管理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