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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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陳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5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1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鈞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宏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溪州國小)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宏鈞因反對彰化縣政府在溪州鄉溪洲公園
興建收容流浪動物園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彰化縣府農業處舉行「可愛動物園區」設置說明會時,與動物保護團體人員發生爭執及衝突,過程中被移送人陳宏鈞手持棍棒作為攻擊工具,與多名反對設立園區的地方人士共同施加暴行予他人,造成動物保護團體多人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宏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李榮峰陳維庭蔡建明吳佳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之驗傷診斷書。
㈢現場蒐證照片、電視新聞台報導之現場畫面。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被移送人陳宏鈞在場助勢及持棍棒加入施暴行列,導致最後動物保護團體成員多人分別受有傷害,受移送人陳宏鈞所為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處罰要件,應依上述條文處罰,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分擔共同施暴人之責任。
四、裁罰之審酌: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於溪州國小舉行「可愛動物園區」設置說明會之地點屬公共場所,受移送人陳宏鈞所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本件被移送人陳宏鈞手持棍棒意圖傷人之動機十分明顯,其對於地方公共事務之意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反對興建收容流浪動物園區,即加暴行於人,手段惡劣,另衡以其素行紀錄(無前科)、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審酌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及被害人均未對受陳宏鈞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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