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認遭受告訴人言語刺激,即動手毆打之犯罪動機;3.以紅色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6.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右臉挫傷;7.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紅色木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6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彼此陌生,甲○○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縣○○鄉○○村○○00號之寺廟「○○堂」前與乙○○搭訕時,因不滿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紅色木棍毆打乙○○之頭部及右手,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傳喚未到)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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