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雲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雲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被害人遺失之現金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田雲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2鄰 柳子林 881
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之三商巧福店內,拾獲曾○凱(00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紙鈔1張,其明知該千元紙鈔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紙鈔侵占入己而任意處置。
二、案經曾○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