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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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張浩鈺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祥龍 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2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99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3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詎李祥龍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縱李祥龍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則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第三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依約至遠公司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且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詎至遠公司與李祥龍於99年11月1日以切結書承諾將於100年1月1日起限期1個月內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卻未如期完成辦理,經抗告人再三催告,至遠公司方於100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至遠公司僅一再於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1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至今仍未予以履行,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有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本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後,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復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予相對人所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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