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詹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詹秀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壹副、未使用之四色牌參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3張牌相同或次序連續為1胡
」應更正為「將士象為2胡、車馬炮為1胡、3張牌相同為
3胡」;第5行之「糊牌」應更正為「胡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詹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
19日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營利所得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係年屆耄耋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故違反上開規定,如法院認有對被告判處罰金之必要時,須於徒刑之外以併科罰金之方式為之,不得對被告單獨選科罰金,始為適法,是公訴人建議科處被告罰金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至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及未使用之四色牌30副等物,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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