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舜仁
王錦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第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舜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王錦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之「3000元」後補充「、房間租金
500元」、倒數第2行所載之「並扣得王錦雲所使用之」更正為「並扣得王錦雲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另就證據部分被告蕭舜仁、王錦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蕭舜仁、王錦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蕭舜仁、王錦雲於101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係共同媒介指派以結婚名義來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子鳳 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 黃國郡 進行性交易,雖員警黃國郡實際上並無與張子鳳性交之意思,惟王錦雲既以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張子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張子鳳至享來大飯店從事性交易,張子鳳到場後欲向黃國郡收取性交易費用時即為警查獲,由以是觀,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即已著手為媒介之行為,則本於前揭判旨,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即該當圖利媒介罪,不因嗣後該應召女子是否與之實際完成性交易而有異,併予說明。又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舜仁、王錦雲2人分別利用擔任飯店櫃檯人員及清潔工之機會,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押取傭金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蕭舜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小孩需扶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而被告王錦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享來大飯店從事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2萬1千元、尚需扶養就讀幼稚園之孫子之經濟生活情況(此有卷附之工作證明、幼稚園在學證明及繳費單收據)及其於98年間亦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王錦雲所有,且供被告王錦雲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錦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蕭舜仁、王錦雲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