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王國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
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17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上開6罪經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事實欄內之自備鑰匙改為自有鑰匙。
二、核被告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拆除房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