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健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健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無固定工作收入,無餘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條件,現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困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自用汽車,殘值約2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身分證、診斷證明書、98年、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56歲,而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醫療收據影本、98、99、100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所示(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聲請人於98年、99年、100年之收入分別僅有5萬元、0元、0元,又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攝護腺肥大等疾病,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為真。職是聲請人名下既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並為低收入戶,目前復無職業及工作收入,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995年出廠、裕隆自用小客車,另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高達1,012,000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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