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林家慶 被告 鄭品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與財產犯罪有關,用以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將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李品熙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品熙」)。其後,「李品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自稱「夏甜甜」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505,000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往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505,000元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品熙」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50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富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