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拍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0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卷宗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二十日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